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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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8-07-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市州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零售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第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并提高办事效率。零售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专卖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
   第二章 申请人与实施机关
   第五条 各市州、县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零售类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零售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变更、延续、停业、恢复营业、歇业、补办等。其中,新办、变更、延续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经营的,应当提供经营者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非本地户籍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限内的居住证明。
  (三)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凭证;
  (四)发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零售类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涉及字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除前款外,其他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需要继续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后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五)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零售类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停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发证机关暂行保存。
   第十六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零售类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的,准予恢复营业,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七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零售类许可证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零售类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零售类许可证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发证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证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零售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及时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许可类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开始前3天,发证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具体时间及方式。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需承担的义务。实地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并采用摄影或摄像等方式记录经营场所实际状况及其经营业态分类等情况。核查记录由工作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工作人员在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的要求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类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新办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三)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如加油站内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存放易燃易爆物的场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或不利于烟草制品存放的场所;
  (四)在中、小学范围内;
  (五)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等非固定场所;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申请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九)存在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延续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于20日内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经营主体、经营场所或经济性质发生改变的;
  (二)其他重大事项发生改变导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注销程序
   第三十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日内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责令变更登记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注销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依职权填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文书送达及归档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通知书、告知书、发证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书、发证机关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发证机关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档案,一户一档,并建立日常的管理登记制度,详细载明教育或处罚等行政措施执行情况。
  发证机关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类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类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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